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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ngyzf

蓝山春晓小区C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附属地下车库归谁所有(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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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8 1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安徽宣城
尊敬的网友朋友您好:
目前蓝山春晓小区C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使用证过期,开发企业未再申请人防工程使用证,地下停车库是不能正常使用的。您所提到的车位管理权移交问题,据我们了解开发企业暂未移交。为了保证业主能够正常使用,我们已经联系到开发企业,并于近期就蓝山春晓人防工程使用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协商沟通。也请您积极监督我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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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8 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安徽淮南

[color=var(--T1,#07142e)]倪伟峰、唐小江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olor=var(--T2,#4b546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146号2022年06月08日租赁合同纠纷

[color=var(--T2,#4b5467)]审判人:潘志江唐广征杜凤君

[color=var(--T6,#1b60ec)]原网文书

[color=var(--T2,#4b5467)]
案情特征词:使用权 | 实际使用 | 无效 | 物权确认 | 开具发票 | 调解书 | 收益 | 备案 | 登记 | 车库

[color=var(--T1,#07142e)][backcolor=var(--B3,#fff)]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color=var(--T1,#07142e)]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伟峰,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江,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宾路1-2201。

法定代表人:周华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锦明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商业广场第1号楼1-11。

经营者:唐小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color=var(--T1,#07142e)]

上诉人倪伟峰因与被上诉人唐小江、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怡庭公司)、锡山区锦明租赁服务部(简称锦明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color=var(--T1,#07142e)]

倪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尤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尤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案涉嘉荫园XX地库的性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嘉荫园XX地库是人防车位,无锡市锡山区人防办则认为该部分车位不是人防车位。如果案涉车位是人防车位,那么根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146号调解书,唐小江就不是权利人。2.对于嘉荫园一期地下车位全部转让给唐小江的问题,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处理,一审法院未函询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是不恰当的。3.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嘉荫园XX地库在小区高层住宅之间,无锡市锡山区人防办在开发商未缴纳高层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批复同意将人防地下室变更为普通地下室,涉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程序上应将无锡市锡山区人防办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纪检部门。4.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苏0211民初7146号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该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至今未给唐小江和案涉小区开发商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锦明地产公司)确权发证,说明开发商不是车位产权人,无权卖给唐小江。

唐小江辩称:1.其依法享有对案涉车位的使用权,该权利已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权利来源合法。其与倪伟峰所签订的案涉车位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倪伟峰基于案涉车位租赁协议分别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且在租赁期间内实际使用了案涉车位,故案涉车位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由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倪晓峰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其也无需返还任何费用。3.案涉车位租赁协议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也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4.案涉车位不属于人防车位,也未计入业主公摊面积,故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开发商锦明地产公司所有。锦明地产公司在将案涉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唐小江后,唐小江只对案涉小区业主出租或转让车位,且出租价格亦是按照政府部门的定价执行,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周边小区车位的转让价格。

锦明服务部辩称:其系因唐小江无法开具发票,基于税务机关的要求而成立的组织,本案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庭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倪伟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小江与其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简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唐小江返还租赁协议项下的车位租赁费742.57元(不含税);3.判令怡庭公司返还租赁协议项下的物业服务费150元;4.判令锦明服务部承担车位租赁费的税费损失7.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唐小江(甲方)和倪伟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案涉车位,租期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租金合计75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计15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物业公司支付等。同日,倪伟峰向唐小江支付租金750元。8月27日,锡山区锦明租赁服务部向倪伟峰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50元的车位租赁费发票,其中税额为7.43元,备注部分载明租期为2021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收款人为唐小江。

2021年8月24日,怡庭公司开具金额为150元的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嘉荫园XXX-XXX”,收款事由为车位管理费,期限为2021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备注部分载明“XX/XX”。

一审审理中,倪伟峰向法院提交(2018)苏0205民初4698号4698号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211民初7146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46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嘉荫园小区的开发商为锦明地产公司,该小区XX、XX、XX位置(20620平方米),XX、XX位置(12114平方米)为防空地下室等。54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嘉荫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无锡中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71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唐小江诉锦明地产公司、怡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唐小江和锦明地产公司一直确认嘉荫园幢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所有地下车位使用权(人防地下室及图纸上标注的自行车停放区除外)归原告唐小江所有,怡庭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将地下车位(人防地下室及图纸上标注的自行车停放区除外)移交给原告唐小江等。倪伟峰拟以此证明,案涉车位系防空地下室,不在7146号调解书的范围内,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不属于唐小江,唐小江从未提供其享有案涉车位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唐小江无权出租案涉车位,租赁协议无效。唐小江则认为,二份判决书关于防空地下室的相关认定仅是基于该案原告提供的2006年形成的地下室审批表所作,但本案所涉地下室已于2008年进行了变更,目前嘉荫园地下室仅有XX和正在建设的XX属于人防地下室,案涉车位并非人防地下室,其基于7146号调解书的内容有权出租案涉车位。怡庭公司和锦明服务部与唐小江的质证意见一致。

唐小江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地下室平面图、地下车库平面图。唐小江陈述,上述平面图所涉全部楼栋,均系普通地下室,其中标识工程名称为第60号图纸是案涉XX车库的地下竣工图,其拟以此证明紫金新城嘉荫园一期项目中仅XX为防空地下室,案涉车位不在XX栋,其享有使用权的全部车位均不在XX栋,案涉车位系普通地下室。倪伟峰对上述平面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7146号调解书涉及的是X号楼、X号楼等地下车位使用权,但唐小江提供的图纸是X号房、X号房、X号房的地下室平面图和XX地下车库变更图,X号房、X号房、X号房的地下室平面图载明X号房、X号房、X号房的地下室为自行车库,分别是独立的防火分区,7146号调解书涉及的是相关幢号下方的自行车位,而人防车位实际上是在两栋楼之间,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唐小江的证明目的。怡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车库为普通地下室。锦明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怡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无锡市锡山区结合民用建筑(住宅)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复印件、《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紫金新城嘉荫园民防应急隐蔽场所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XX、XX为防空地下室,XX在嘉荫园一期,XX在二期,正在建设中。倪伟峰认为,其未看到开发商缴纳易地建设费,该证据无法证明XX高层下方的防空地下室已经合法地变更为普通地下室,《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XX防空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对紫金新城嘉荫园民防应急隐蔽场所示意图不予认可。唐小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锦明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法院调解紫金新城(嘉荫园)项目一期地下室及地下车位使用权归唐小江所有,由于税务系统问题,个人不能办理登记、经营,只能由唐小江个人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锦明服务部),并由该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和申报纳税。情况说明下方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业务专用章(32)。锦明服务部拟以此证明,其系因唐小江无法开具发票基于税务机关的要求而成立的组织,本案与其无关。倪伟峰陈述,其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锦明服务部名称中有“锦明”二字,故怀疑锦明服务部与锦明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唐小江、怡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02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至无锡市锡山区××室(简称锡山人防办)进行调查。人防办工作人员毛广卫确认,紫金新城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包括一期项目XX地下室和二期项目XX地下室,除此之外的地下室均非防空地下室。毛广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同意东湖紫金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立项批复》《关于调整东湖紫金苑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批复》《关于同意调整紫金新城二期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批复》《无锡市锡山区××室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锡山防许准商字【2021】第X号)。倪伟峰对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广卫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因毛广卫系《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签字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毛广卫提供的材料未盖章,故其对毛广卫的陈述不予认可。唐小江和怡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位不属于防空地下室,倪伟峰应支付租金。

一审庭审中,倪伟峰确认:1.其系基于与唐小江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怡庭公司支付了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50元;2.其系基于租赁协议第二条载明的租金合计750元而实际向唐小江支付了该费用,而该费用中包含了税费7.43元;3.其于2021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间实际使用了案涉车位。倪伟峰与唐小江、怡庭公司均确认该车位位于紫金新城项目一期。

一审法院认为:唐小江和倪伟峰签订了租赁协议,倪伟峰基于租赁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唐小江支付了租金750元,向怡庭公司支付了车位管理费150元,倪伟峰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内实际使用了案涉车位,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倪伟峰在本案中主张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唐小江、怡庭公司和锦明服务部返还或承担相关费用。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的争议问题即租赁协议的效力。首先,倪伟峰主张案涉车位所在部位系防空地下室,并提供了4698号判决书和5409号判决书。据该二份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确实确认了XX地下室系防空地下室。然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锡山人防办进行了调查。据人防办工作人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看,东湖紫金苑(紫金新城)项目地下防空室的建设存在立项及调整的实际情况。经锡山人防办工作人员确认,紫金新城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范围仅包括一期项目XX地下室和二期项目XX地下室,案涉车位所在的XX地下室并非上述范围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即便案涉车位所在部位属于防空地下室,也不意味着案涉车位在平时不得用于收益,即不足以以此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再次,租赁协议系由唐小江和倪伟峰签订,约束的仅是双方基于案涉车位的出租事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倪伟峰认为唐小江对案涉车位并无合法的权利来源。然民法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租赁关系即合法成立,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直接享有使用权等权利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倪伟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租赁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况,故对倪伟峰关于确认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以及倪伟峰、唐小江确认的租赁协议履行的相关情况,法院认为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由倪伟峰和唐小江全部履行,故对倪伟峰关于要求唐小江、怡庭公司和锦明服务部返还或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伟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倪伟峰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倪伟峰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锡滨执字第01936号执行裁定书、无锡市群众来信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唐小江和锦明地产公司之间可能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211民初7146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正在进行调查处理。2.《告嘉荫园一期业主书》、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位所有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怡庭公司在公告中承认XX#、XX#、XX#、XX#、XX#、XX#的地下车位,锦明地产公司之前已经出售。另外,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明确,开发商未申请办理过车位(库)首次登记,故唐小江没有车位的权利来源。经质证,唐小江认为: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倪伟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案涉车位是否存在一权多卖的问题,从未有其他权利人向其提出权利主张。



裁判分析过程
[color=var(--T1,#07142e)]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租赁关系即合法成立,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直接享有使用权等权利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倪伟峰以唐小江对案涉车位并无合法的权利来源为由主张案涉租赁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倪伟峰关于确认案涉车位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由倪伟峰和唐小江全部履行,倪伟峰要求唐小江、怡庭公司和锦明服务部返还或承担相关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倪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color=var(--T1,#07142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唐广征
审判员  杜凤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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