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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中证据审查与认定——以 e 租宝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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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7 1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安徽淮南
摘 要  面对我国近几年的一些重要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诸多学者也以此展开多番讨论,对如何规制此类犯罪进行了实体法范围内的详述,但在程序法中对此类犯罪的证据审查与认定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发掘。遂以此对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原理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对证据审查的认定与在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的适用以及对研究证据审查与认定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积极影响,将可能利于解决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的部分给予个人一些见解。
关键词 证据审查 证据认定 互联网 金融犯罪

(一)证据审查与认定概念界定

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论述在我国研究证据法学的学者中以有较为纯熟的论述和释义。本文主要以何家弘教授对审查与认定证据的概念进行阐述与论证。证据的审查是指有关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的考察、检查、分析、研究等活动;证据的认定是指有关人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评断、认可、确认等活动。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认定是一对相互连接的关系,审查是认定的前提,认定是对审查的最终反映,两者互相影响又互相区别,最终表现为对证据的不同层面的反映。即先有审查证据才可能出现认定与否的问题。遂关于现代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概念界定在多数学者论述比较统一,只是有细微的差别和补充。当然,一些细微的变化体现的是我国对证据审查与认定在实践中慢慢累积而展现,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中的证据能力问题也是目前构成证据审查与认定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证据审查与认定的主要内容

证据在审查认定时用于定案的各项证据都必须真实、客观、合法;用于定案的各项证据都应当与案件事实有相关联系,全案证据加以综合能够证明事实原委;综合各方证据应当构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 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还原案件事实;综合证据所形成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矛盾,或虽存在矛盾但能够合理解释。并且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要求是核心,两者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起到证明价值具有直接影响的作用。换言之,具备证据能力并不等于具备证明效力。本文主要对证据审查与认定主体包含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为基础,其中关于证据能力的构成和证据效力的构成做一个简要的论述。证据能力主要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证明效力则指真实性和证明价值。但两者之间是相会关联、相互影响的。一个证据从其内核中是包含两者之所有,而我们对他们进行区分的目的是审判实践中如何有效的发挥证据能力和效力是出于不同层面的考察。尽管审判实务中不会将其严格界定和区分,但在理论中分清二者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对我们研究各类证据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研究进路。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中证据审查与认定对象

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证据表现形式几乎都是以电子证据来呈现,并且关于电子证据的适用与审查研究已得到大多数学者和法学学者们的青睐。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证据的特殊化在于时效性低、提取难度高、不稳定性以及隐藏性较强。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涉及犯罪罪名界限并不明朗,多个定案证据会被交叉使用,这对审判实践工作提出较大的难题。因而了解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套路”是调查取证以及后续审查与认定的前提条件。网络金融犯罪是一种集效率、智力、技术于一体的新型高智商犯罪。犯罪主体通常掌握一定的网络技能,能够熟练使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网站、移动终端,并广泛使用网络信息资源进行犯罪。对于此类犯罪还表现为团队作案和跨国作案,我们在对相关案件证据进行提取和保存的过程无疑是比较困难的,最终获得的证据可能存有瑕疵或者已然失去证明价值。所以,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涉及证据形式不多,但单就电子证据一项来说它所含的内容是多且繁杂的。综上,我们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具有积极的影响,并且通过当前的某些典型案例折射出对于此类案件进行证据审查与认定方面的强烈需求。


(一)e 租宝案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1.案件概况

e 租宝是一个典型的庞氏骗局。该公司运营之初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 多亿元。2015 年12 月,“e 租宝”被警方查封,警方认定“e 租宝”未实际参与真实融资租赁业务,大部分资金被用于公司高管个人挥霍等。直至 2017年 9 月此案公开宣判。在前期公安侦查下发现“钰诚系”的分支机构基本涵盖国内多数城市,投资人涉及众多,且公司财务管理极其混乱,经营交易产生的数据量体系庞大,仅需要清查的存储公司相关数据的服务器就有 200 余台。在调查取证时更是困难重重,为了毁灭证据,犯罪嫌疑人采取填埋、销毁数据以及转移证据到海外等方式逃避责任。于 2018 年2 月 7 日,该案进行执行阶段,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宁、丁甸等 26 人判处资诈骗罪等罪名。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得到的信息是 e 租宝案件涉及证据量大、证据取证困难以及证据的提取和保存对案件认定起到关键作用。

2.案例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关于 e 租宝案中涉及的证据繁多,从一审审判主文中关于证据证实列举各种证据形式,包含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等。其中关于电子证据的部分进行了专门的鉴定,对该网络金融平台的证据审查从直接调取的数据以及平台构成进行鉴定,对 e 租宝案中的证据审查是符合证明目的的。同时,关于本案中网络平台和资金交易流水等证据 e 租宝未脱离管控,依旧处于借助第三方平台来进行交易,这对于本案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是有利的。对具有海量数据的 e 租宝案来讲多数事实通过其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认定案件事实已满足条件,但是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可能不能过于严苛,是否可以放低标准达到对事实基本认定即可,这是我们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审查与认定重要内容之一。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必要性

通过对 e 租宝案的简要分析,能够发现此类犯罪案件影响广泛和深远,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出现大致可以被称为“犯罪阵地”转移现象 , 也是当前一般民众“最大的敌人”。有调查报告显示,互联网犯罪事件不断增加 , 已经成为影响金融服务行业第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现行刑法虽有众多计算机罪名已被纳入其中,但都具有特定化、限定化,并没有考虑纳入更多的互联网刑事犯罪罪名进行特定制度的搭建,但应当考虑到互联网时代 P2P 网贷、众筹所可能为融资模式带来的新风险下的连锁效应。近几年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呈上升趋势,除 e 租宝这样的 P2P 模式外还多种网络金融形式。遂关于正确引导和加强管理的认识得到银行、公安以及相关部门的政策导向。2015 年 7 月 17 日,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同时,各部门出台的相关建议都在积极引导着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但是监管不能彻底消除犯罪。证据审查的认定是裁判该类案件的核心部分,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也许我们需要接触到不同以往的证据调查与取证过程,不同传统模式下的证据印证模式,更有甚对司法人员来说是陌生的专有名词,但是利用互联网和促进相关部门的审查,将最终定案的证据完美呈现在法庭之上应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一)证据法信息论下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理解

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来说证据法信息论有助于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从证据本质分析的信息论来说更加侧重于对证据审查与认定。关于证据信息论有的学者观点站在“信息说”的立场上,主张证据的本质是信息载体。如徐静村教授提出:“无论哪一种定义,都没有从本质上解决刑事证据到底是什么的问题。”还有的观点如吴丹红博士指出:“证据的本质与其说是‘信息的载体’,还不如说就是信息。”对于证据本质的是有较大争论的,但其实每个角度所依据的来源不同来理解和解读它的内涵。

因而,在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中我们侧重认为证据的本质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信息总和,这与证据本质究竟为何并不相矛盾。在证据法信息论中证据的特性也区别于其他认识, 它所包含的知识性、依附性、不守恒性以及脱体性,甚至还存有一定的人为性。我们主动进行犯罪的证据审查与认定的目的就是了解它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能否将其价值最大化,是解开案件事实的钥匙,所以证据信息论给予我们的答案就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审查与认定中对于证据所包含的内外部信息我们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个信息是准确无误且真实。

进一步来说,这又涉及到了在证据审查与认定过程中的证据证明模式。通常采用法官自由心证的模式,但是在证据法信息论中被认为更具优越性的是“印证证明模式”。具体体现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证据就是面对易被篡改和清除的数据来说,很可能不能百分百还原证据初始状态,从而还会导致证据链条的崩裂。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性下,对于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模式我们如果给予法官过多的裁量可能会导致对部分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而在印证证明模式中我们可以还原证据间的第一联系。但是不管适用何种模式,证据失真是可能存在的。证据法信息论从证据本质出发解释证据为何而存在,在互联网金融犯罪这个领域里面发现狭义和广义的信息时我们在审查与认定是采纳、采信的标准是否会与其他证据采纳、采信标准不同,这也即是对证据法信息论下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的思考。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之鉴真规则

鉴真规则的术语出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主要是基于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所做的某些形式审查。在我国证据的审查认定途径较多 ,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些许弊端。在互联金融犯罪中,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未尝不可加入鉴真的理念。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大量的电子证据需要建立起较为系统、完善的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制度。电子证据的鉴真规则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被国外学者概括了四个要点:证人证言、独特性、程序系统检验法以及其他。

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在独特性和程序系统方面都具有借鉴意义。独特性审查以该证据的特性区别一般的证据,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证据的独特性表现在电子证据适用领域的特殊性,因与金融有强烈的联系,此类案件查证的证据中例如跨境金融平台的数据,当它可能对案件的影响较大时候我们该如何审查与认定,是否因取证于不属于我国境内而予以排除,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力我们是否需要再进行鉴定 ?

针对不同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我们已有一定的审查规则,但在这种特殊罪案下的证据审查与认定还需要更独特的方法。除此之外,程序系统检验更容易理解,就是直接对曾经的计算机以及各方平台进行全面检查,关于这部分我国目前利用大数据和一些科学技术正在进行中。目前,对于从我国官方平台获得的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尚无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认证的相关内容,完善我们的认证方法。采用唯一性测试法和程序系统测试法测试电子取证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唯一,检验各环节的系统运行是否稳定,以此来克服了电子取证检查的技术难题,从而辅助法律达到客观真实的目的。

因此 , 利用鉴真规则在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审查电子证据是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 也从理论视角提供一种可能,将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证据分类考察,将适合传统审查与认定的证据继续采用原有方式,而对需要借助技术以及部分难以认定的证据可以结合使用进而进行证据审查与认定。


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难以审查和确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大量的证据材料的筛选。大量证据给确认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这首先反映在由于交易活动分布广泛以及涉案人数众多而难以获得证据以及固定证据方面。所以,较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来说几百个 T 的证据如同浩瀚沙海一般,如果用传统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方式进行这项工作一个案件几乎不可能在审限结束前完成。借助互联网技术对证据程序系统检验是未来在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案件的大势所趋。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逐渐在突破“定性 + 定量”的局限性 , 采用的是综合认定的证据标准。进一步来说,有技术手段作为支撑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电子证据审查与认定大大提升了效率和可信度,大数据分析对复杂的关系网和资金网可以实现客观的观测和查验。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是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外在“辅助”福音。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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